113年3月8日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修正條文正式實施,並修正發布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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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訊】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經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其中部分條文指定113年3月8日施行,包括:適用範圍納入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將「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列入教師之定義、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精進學校與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機制,避免權勢不對等關係影響等重大新制,以營造友善性別平等教育環境。

教育部依據性平法第21條第1項授權規定,修正發布「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訂定更加明確的規範,並自113年3月8日施行。重點如下:

一、規範實習生學校對實習場域的性騷擾防治責任

(一)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性平法亦將「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列入教師之定義,重視實習指導關係之權勢不對等,應由學校落實實習生之性騷擾防治責任。

(二)當實習生遭受性騷擾,行為人為實習指導人員時,適用性平法規定,經向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申請調查並依性平法處理;行為人為其他人士,應由雇主落實調查及防治責任。學校也需依性平法第25條規定,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保護措施、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或其他協助。

二、增訂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事項

(一)性平法第21條第1項授權訂定「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防治準則按未成年學生及成年學生,分別例示該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之範圍,即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關係界線。

(二)因未成年學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不論雙方有無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之權勢不對等關係,都不能發展與性或性別有關的性行為或情感關係。

(三)在成年學生方面,校長及教職員工與學生雙方存在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之權勢不對等關係時,若有性或性別有關之性行為或發展情感關係,即有不能公正客觀執行教育工作、影響學生平等受教權利之問題,應受專業倫理之規範。

三、修正校長為校園性別事件行為人管轄權歸屬

配合性平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修正為「行為人現為或曾為學校之校長時」,按事件發生以認定管轄之原則,修正以「行為發生時之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事件管轄機關。

四、提供被害人協助及保護措施

(一)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學校調查校園性別事件時,得依被害人申請或性平會評估,予以中止或迴避當事人雙方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工作機會之關係,包括論文指導關係等。

(二)為避免議處權責單位於裁量議處決定時,僅考量行為人單方答辯,而作成減輕性平會所建議之處置,致影響被害人權利,增訂在行為人議處過程中,應提供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實現處置之公平正義。

五、明定調查小組成員資格及調查程序重大瑕疵之參考基準

(一)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小組之調查事實至關重要,為防堵由不適任調查人員執行應客觀、公正、專業之調查程序,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增訂「違反與性別平等相關之刑事或行政法律或法規」者不得擔任調查小組成員。

(二)性平法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包括:性平會或調查小組組織不適法、未給予當事人任一方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有證據取捨瑕疵而影響事實認定等。

六、增訂主管機關處理申復之運作細節與規範

為使申復管道更為友善,降低被害人對學校處理申復之不信任感,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申請人或被害人除向學校提出申復外,得選擇逕向主管機關申復,由主管機關受理申復,並已於防治準則訂定處理程序。

另為防堵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的不適任人員於學校服務,危害校園師生人身安全,教育部依據性平法第30條第4項,修正發布「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亦於3月8日施行,辦法增訂納入查詢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並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議決後,學校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該人員。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修正發布後,各級學校應修正學校之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規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應訂定專業倫理規範後公告周知,以「有效」、「友善」、「可信賴」的原則,落實校園性別事件防治,建立性別平等及安全之學習環境。

(圖由教育部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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